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三點三八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陳東麗 (原名 陳阿麗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4日向原告申辦具有循環
動用功能之「U-Life現金卡」,經原告准於新台幣(下同)
50,000元之範圍內循環動用,但原告得視被告信用而隨時調
整或核准此借款之動用額度(嗣後調整動用額度為12萬5千
元),約定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被告逾期還款時之基
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8.065)加年息百分之5.32計算(即年息
百分之13.385),並以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帳戶為00000
00000000號)為該借款之往來管理帳戶,被告得依約於原
告核准之額度內,以該帳戶所約定之方式,循環領用、動撥
借款金額,並應於每月10日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還款或遲延還本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前述約
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91年9月19日開始動撥使用系爭借款
,然於94年10月10日並未依約繳付該期最低應繳金額,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至94年9月9日止,尚欠本金118,493元未清
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
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
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銀行
U-Life現金卡申請書暨契約書一份、現金卡契約變更約定書
一份、交易明細查詢單2紙、原告基準利率查詢單一份等文
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