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俟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裁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六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甲○○仍不思悔改,非但因未到案執行上開強制戒治處分而經警通緝,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零時十五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一之一號吉祥超市內為警緝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覺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俟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後,仍不知悔改,猶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犯後態度良好,除毒品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以及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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