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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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三八號
原告呈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九十年三月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就其八十三年度營業稅重新核發罰鍰繳款書,因該罰鍰繳款書送達不合法,而就該罰鍰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乃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前因營業稅事件,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三年營處字第八三○一七號處分略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向 陳阿吉 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國鎮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補徵所漏營業稅額外,並課以罰鍰,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以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四北市稽法(乙)字第三九七三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台北市政府以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八四)府訴字第八四○二九八二九號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八十三年度營業稅及罰鍰事件業經上開行政爭訟程序而告確定,毋庸置疑。茲原告就前開業經訴願、再訴願決定確定之營業稅罰鍰處分,固以被告重新核發之罰鍰繳款書送達不合法為由申請復查,惟查被告就已確定之稅款發單催繳,本屬依法行政,縱係重行核發及送達,亦無礙於該處分之確定,是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請求,甚為顯然,揆之首揭說明,自為法所不許,從而被告予以否准,訴願決定機關即財政部以同一事件不得再行爭訟予以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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