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4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
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余政憲 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台九十訴字第○○七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福建省金門縣農會申報投保之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因高血壓、心臟病、老年痴呆及疑腦血管病變等症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保受簡給字第三三○二九一六○號書函復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應領殘廢給付一、○○○日,計新台幣(以下同)三四○、○○○元,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述兩造訴辯意旨如下: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因高血壓、心臟病、老人痴呆及疑腦血管病變等症,致意識狀態:不清或遲
鈍;四肢肌力:左上肢三分,左下肢三分,右上肢三分,右下肢三分;攝食狀態:需人餵食;臥床狀態:整日臥床;勞動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語言狀態:口語不清;呼吸:呼吸正常,此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可稽。
㈡原告需人餵食已達須人扶助之程度;言語不清已對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影響,無法
與人溝通;而呼吸正常,呼吸是人生存基本需求,不論殘障程度如何,均須會呼吸,否則即為死亡而非殘廢;且殘廢等級不論第一或第二等級之認定是以其日常生活活動須人扶助之程度來認定,而非需借助醫療器材之程度來認定。據此足以證明原告殘廢程度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應適用第一等級。
㈢另查原告於訴願書所舉內政部台(89)內訴字第八九○三○○八號 林洪樓 訴願決
定乙案,訴願決定認係屬另案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惟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等級之認定,屬精神、神經、胸腹部臟器障害係列者,主要依據殘廢診斷書之殘廢詳況來核定,不能因不同個案,在同樣殘廢詳況下而有不同的核定標準,否則有違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精神。除本案所提林洪樓案外, 王林秀英 案其病情均不比原告嚴重,被告卻核定第一等級,給付一、二○○日計四○八、○○○元。從上開案例可知勞保局之核定,監理會審議之駁回,行政院訴願之駁回顯屬違法失當,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告之行政訴訟理由略以:「原告需人餵食已達需人扶助之程度,言語不清
已對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影響,無法與人溝通,故其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仰賴他人扶助之程度,應符合第一等級」等語。惟據縣立金門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甲○○女士因高血壓、老年痴呆症、疑腦血管病變及心臟病,在本院門診及住院診療數次(初診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住院診療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門診診療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門診十次),其意識不清或遲鈍,四肢肌力均為三分,需人餵食,整日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沐浴更衣情形完全無法自理,言語不清,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呼吸正常,目前仍門診追蹤治療中。」據此,原告意識狀態不清非無意識狀態,四肢肌力尚有三分,依專業醫理表示肌肉收縮力能使關節彎曲可抵抗重力,僅無法負載他物,但未達肌力二分以下之全癱程度(正常肌力為五分),需人餵食而不需鼻胃管灌食,言語不清非喪失語言能力,呼吸正常而不需呼吸器輔助,況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僅門診十次,目前仍追診追蹤治療中,其在醫療護理方面並未達經常性需求程度;綜此,勞保局依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非僅就肌力之症狀衡量,而係將被保險人病灶症狀予以綜合衡量,就其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而其身體狀態尚能活動,其殘廢程度尚未達全癱程度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第一等級程度,僅符合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之第二等級程度;且經監理會審閱其相關資料後表示,同意勞保局意見。
㈡另原告所提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乙節,惟憲法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所提其他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案,按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同,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殘廢給付之審核均以個案認定,自不得互相援引比照。
㈢綜上,勞保局依上開規定,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
級並無不妥。其主張亦經監理會審定駁回及行政院訴願駁回,足見被告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由 張博雅 變更為余政憲,此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一紙可稽,被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余政憲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殘廢等級:一,給付標準:一、二○○日」、第六項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殘廢等級:二,給付標準:一、○○○日」。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㈠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等級。㈡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適用第二等級。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需人餵食已達需人扶助之程度,言語不清已對日常生活造成極大影響,無法與人溝通,故其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仰賴他人扶助之程度;以其攝食狀態、臥床狀態、大小便情形、沐浴更衣及行動能力,已需專人周密照護,應適用第一等級云云。惟據縣立金門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開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甲○○女士因高血壓、老年痴呆症、疑腦血管病變及心臟病,在本院門診及住院診療數次(初診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住院診療期間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門診診療期間為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門診十次),其意識不清或遲鈍,四肢肌力均為三分,需人餵食,整日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沐浴更衣情形完全無法自理,言語不清,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呼吸正常,目前仍門診追蹤治療中。」據此,原告意識狀態不清非無意識狀態,四肢肌力尚有三分,依專業醫理表示肌肉收縮力能使關節彎曲可抵抗重力,僅無法負載他物,但未達肌力二分以下之全癱程度(正常肌力為五分),需人餵食而不需鼻胃管灌食,言語不清非喪失語言能力,呼吸正常而不需呼吸器輔助,況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期間僅門診十次,目前仍追診追蹤治療中,其在醫療護理方面並未達經常性需求程度;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第二等級,發給殘廢給付一、○○○日,計三四○、○○○元,經核並無不當。
四、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林秀英,其病情均不比原告嚴重,被告𨚫核定第一等級,有違憲法所定之平等權原則等語,惟查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所提其他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案,按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度不同,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且殘廢給付之審核均以個案認定,是有不同之結果,尚難論有違平等原則。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黃瑞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