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
61號相對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40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爰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無力繳納裁判費,故於97年9月15日已具狀對原審97年9月8日97年度彰簡字第409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原審竟仍於97年9月18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本院(即上訴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因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上訴應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故上訴人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應解為係向第二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第一審法院應即將聲請狀及上訴狀併送第二審法院辦理(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次按事人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19號、95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
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可知,當事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經該當事人向原第一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第一審法院應即將聲請狀及上訴狀併送第二審法院辦理;且於第二審法院對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定前,縱原第一審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又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縱當事人係於原第一審法院裁定補正期限屆滿後始聲請訴訟救助,如原第一審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仍未駁回其上訴,於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後,即不得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前,再以其上訴不合法逕駁回上訴。
四、查原審97年9月8日97年度彰簡字第409號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97年9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於97年9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固非無據。惟抗告人於97年9月15日已具狀就原審97年9月8日97年度彰簡字第
409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並記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處理;第109條第2項解釋事由於本案上訴狀之財務狀況(含附件表)已明示之等語,經本院訊之抗告人,其陳稱:其會將上訴狀補充文件及抗告狀一起送到法院,係因原審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費用,但其無力負擔,故提起抗告,且因其於上訴狀中已說明其財務狀況及無力負擔上訴費用,又看到六法全書有第107條規定無力負擔費用,可以請求救助,所以記載該條文請求救助等語(參本院97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核其真意係向法院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疑;而該抗告狀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審法院,有蓋有收狀日期章戳之抗告狀附於原審卷可憑,可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已於該日繫屬於法院,則抗告人主張其於原審駁回上訴前已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應屬真實。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雖於原審裁定補正期限屆滿後始聲請訴訟救助,然原審於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前既尚未駁回其上訴,自僅能將訴訟救助之聲請連同上訴併送本院為裁判,而不得於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後,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是原審於將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檢送本院為裁定前,逕於97年9月18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張德寬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