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德鐘於民國101年5月20日夜間10時許,搭載 吳致平 所駕駛臺北客運702號公車,因不滿吳致平勸導其不要躺臥在公車走道地板上,於同日夜間10時58分許,趁吳致平所駕公車從新北市○○區○○街一段之地下道爬坡而上,正左轉進○○○區○○路○段之際,憤而以美工刀傷害吳致平(林德鐘此部分所犯普通傷害罪,另案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待吳致平奮力奪下美工刀,並開啟公車後車門示意要林德鐘離去,詎林德鐘猶未肯罷手,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一定要乎你死」、「要不是刀子拋掉,我一定要乎你死」、「你不要讓我遇到,遇到我一定要乎你死」、「你這個人我一定會記著」、「我一定會殺死乎你死」「你721的對吧」等將加惡害於生命之言語,接續恫嚇吳致平,隨即從後車門下車,然於下車步行數步之後又再上車,承前單一恐嚇之犯意,再以「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要乎你死」此將加惡害於生命之言語恫嚇吳致平,之後才徒步離開,使吳致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吳致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鐘(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且經告訴人吳致平(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6519號卷第22至23頁),而在被告另案被訴案件審理中,亦經法院勘驗本件行為時的公車行車紀錄器,確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的言語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55號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其於上開時地,下車前及下車後再上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四、原審依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本於同上見解,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先前因不滿駕駛公車之告訴人進行勸導,不僅當場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竟又於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後,即將下車離去之際,接連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今仍在心理上留下陰影,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係酒後失態(並未因此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有所減低),以及被告嗣於審理時已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或複數判斷,行為人之主觀決意,實為重要判斷依據,被告前次恐嚇犯行,於下車後,恐嚇犯意已屬切斷,故被告再折返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係臨時另行起意而為,被告前後二次之恐嚇犯行,並無必然銜接之處,原審認係接續犯,法律適用有所違誤;又原審之量刑,未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身體、精神及工作損失,且迄今復未分毫賠償告訴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尚有未洽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本件被告既係與告訴人間肢體衝突結束後,心有不甘,才為上開恫嚇言語,是被告行為的主觀上犯意實屬單一,且被告又是在密接的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恫嚇的言語,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若認係數行為而予以分論併罰,實屬過度評價,將之評價為一行為之包括一罪,毋寧較為合理,是按上說明,原審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接續犯,並無違誤。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檢察官所指上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按上說明,不能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