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鐘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1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鐘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德鐘於民國101年5月20日晚間某時,於飲用酒類後(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上開辨識或能力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臺北市○○路與漢口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某公車站牌上車,搭乘由司機 吳致平 所駕駛臺北客運車號000-00號(702公車),擬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鎮○街○○○號住處,此間因吳致平勸導其不要躺臥在公車走道地板上,以致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2時58分許,吳致平駕駛上開公車從新北市○○區○○街1段之地下道爬坡而上,正左轉進○○○區○○路○段之際,乃悍然持其所有工作上使用之美工刀1把,從公車走道前行至吳致平所在之駕駛座右側,隨即以其左手抓住吳致平之頭髮,再以其右手緊握上開美工刀,猛力朝吳致平之頸部割劃,因吳致平及時察覺,奮力閃避並出手抵擋,奮力與林德鐘扭打,始順利將林德鐘右手所持之美工刀奪下,惟仍因而受有右肩脫臼、左手腕及右頸多處淺撕裂傷等傷害(林德鐘犯此部分普通傷害罪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上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目前正在執行中)。其後雙方相互放開拉扯,吳致平開啟上開公車之後車門,示意讓林德鐘離去,詎林德鐘猶未肯罷手,竟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以「我一定要乎你死」、「要不是刀子拋掉,我一定要乎你死」、「你不要讓我遇到,遇到我一定要乎你死」、「你這個人我一定會記著」、「我一定會殺死乎你死」「你721的對吧」等語恫嚇吳致平後,隨即從該後車門下車,然於下車步行數步之後又再上車,接續上開同一恐嚇之犯意,復以「不要讓我遇到,我一定要乎你死」等語恫嚇吳致平,之後才從該後車門下車徒步離開,使吳致平心生畏懼,均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致平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致平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955號案件101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內之勘驗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3日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其於上開時地,下車前及下車後再上車,先後2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包括同一時地所傷害罪部分),並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不思理性溝通,先前因不滿駕駛公車之告訴人進行勸導,不僅當場持美工刀傷害告訴人,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竟又於雙方肢體衝突結束後,即將下車離去之際,接連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至今仍在心理上留下陰影,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係酒後失態控制力薄弱,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