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1157號上訴人 姚美容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 律師被上訴人 郭秀玲
劉麗珠 蘇雪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
劉正穆 律師 楊晴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轉借款項予訴外人 王月娥 ,分別向被上訴人郭秀玲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2,000元、被上訴人劉麗珠借款80萬元,被上訴人蘇雪鈴借款48萬5,000元。
詎上訴人自民國99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上開借款之利息,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絕償還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秀玲160萬2,000元、被上訴人劉麗珠76萬8,000元、被上訴人蘇雪鈴48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收受1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郭秀玲、劉麗珠、蘇雪鈴分別交付上訴人160萬2,000元、76萬8,000元、48萬5,000元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係透過上訴人將上開金額貸放給王月娥,系爭款項之借用人是王月娥,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向王月娥請求償還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郭秀玲160萬2,000元、被上訴人劉麗珠76萬8,000元、被上訴人蘇雪鈴48萬5,000元,及均自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同時命兩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9頁):㈠兩造係同事關係。
㈡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郭秀玲、劉麗珠、蘇雪鈴分別交付之
160萬2,000元、76萬8,000元、48萬5,000元,有存款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8頁、第49頁)。
㈢訴外人王月娥給付上訴人之利息為月息10%,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利息為月息3%或4%。
㈣被上訴人不認識訴外人王月娥。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有無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理由及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向其等借貸160萬2,000元、76萬8,000元、48萬5,000元,惟迄今尚未返還,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與其他同事集資,透過上訴人貸放於王月娥以賺取利息,上訴人僅為居間,借貸關係存在王月娥與被上訴人間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郭秀玲、劉麗珠、蘇雪鈴分別陸續交付160萬2,0
0元、76萬8,000元、48萬5,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48頁、第49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按月由上訴人給付月息3%或4%之利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開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有本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本件系爭之借貸既係由上訴人受領款項,亦由上訴人給付利息,復由上訴人開立自己名義票據為借款之擔保,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等語,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月娥間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其所涉重利刑事案件中,自承王月娥係向其借
款,致畢生積蓄與向親友周轉而來貸予王月娥之金錢均付諸流水等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7號偵查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王月娥於該刑事案件亦證述其係向上訴人借款,除此之外,僅向一位師父借款,並未向其他人借款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18號偵查卷第94頁、第112頁、第120頁、第121頁),參之被上訴人均不認識王月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王月娥借貸之金額及利息利率為何,及債務清償方式均由王月娥與上訴人洽商約定,亦據上訴人及王月娥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陳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52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621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84頁、第85頁),足證王月娥應係向上訴人借貸,至為明確。
⒉又王月娥借貸時,有開立支票為擔保,上訴人並向其收
取月息10%之利息,惟上訴人係給付被上訴人月息3%或4%之利息,且於本金交付時均先預扣一部分利息,此經王月娥於前述刑事案件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18號偵查卷第17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衡之常情,若上訴人僅居間媒合王月娥向被上訴人借款,理應由上訴人將王月娥交付之本金、利息或票據交予被上訴人,再依約取得報酬,殊無賺取中間利息差額,並按月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且自己開立本票作為系爭借貸擔保之可能。再參諸上訴人因趁王月娥急迫向其借款800餘萬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週年利率120%之利息,涉犯11次重利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顯見並非王月娥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再以該款項貸與王月娥。
⒊至證人 丁強 雖於原審證稱係集資透過上訴人貸給建設公
司,建設公司負責人為王月娥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證人 彭嬌蓮 亦證稱係透過上訴人貸給建設公司的王月娥等詞(見原審卷第40頁),證人 程秀蓉 復證述被上訴人情形跟我們一樣,是透過上訴人去貸放給王月娥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惟證人丁強於同一期日亦證述伊不清楚是借貸或是集資,伊根本不曉得上訴人拿錢貸放給那個建設公司,伊只是將錢直接給上訴人,由伊拿去貸放,伊的本金、利息還是要拿回來等詞(見原審卷第39頁),證人彭嬌蓮則證述上訴人認識王月娥,我們不認識,王月娥付多少利息給上訴人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證人程秀蓉證稱伊本來也不認識王月娥,因上訴人每次跟王月娥取錢、拿支票都是伊開車載她去的,所以知道貸放給王月娥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則上開證人不認識王月娥,亦不知悉借貸內容,實無可能與王月娥成立借貸關係,自尚無從執渠等之證詞,即認係被上訴人借貸予王月娥。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王月娥間云云,顯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款係兩造集資,上訴人僅係居間王月
娥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且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係居間契約負舉證責任。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且係上訴人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王月娥未曾碰面,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向被上訴人報告與王月娥間之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則上訴人抗辯其係居間被上訴人與王月娥間訂立系爭借貸契約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本件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郭秀玲160萬2,000元、劉麗珠76萬8,000元、蘇雪鈴48萬5,000元,及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1個月後之翌日,即10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陳麗玲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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