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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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84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裕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王裕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凌晨,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分別以針筒注射及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2月13日12時許,因其行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孝二路口所盤查,警於將之攜回警局進行調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可信。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各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三、本件被告王裕木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戕害個人健康行為,未破壞社會安寧或傷害他人,犯後也深感後悔,請給被告改過向善機會。又被告之弟也因案服刑,家中有年事已高之父母須人照顧,家中經濟也需被告負擔,故請從輕量刑。再者,被告自88年至今因毒品案件多次進出監所,健康大不如前,也曾自行戒毒多次,可見有覺悟之心,為求能在雙親膝下盡孝,已決心改過云云。
四、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其以往尚有麻藥、毒品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5月,後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衡以本案犯行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法應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該二罪之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上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兼衡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確定,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於本案據此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無過重之情。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行屬自我健康不良之行為,並未侵害
社會、他人等情,請求輕判云云,惟此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被告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屬無據。另被告身體健康狀況,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事由,雖得停止自由刑之執行,惟此為檢察官於執行時之指揮執行事項,尚非法院於量刑時所得考量。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尚述及弟弟在監服刑、雙親待扶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核與本件犯行判斷無涉,亦無從據為審酌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具體事由,而為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宜循社會福利或救助機構謀求解決,併此敘明。
㈢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
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