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軍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軍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在社交網站臉書認識甲女(警偵訊代號0000000000號、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甲女就讀國中二年級,竟為下列行為: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許,在甲○○友人位於宜蘭縣羅東交流道附近之住處,以撫摸甲女胸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2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處所之客廳與外面車棚,接續以將手伸入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臀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㈢另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2年6月22日下午2、3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處所,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明知於102年6月間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猥褻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一㈢之性交犯行,並辯稱:102年6月22日沒有以手指插入甲女下體,伊有用手摸她下體,只是猥褻並沒有性交,地點是媽媽娘家的房子,不知道屋主是誰的,這陣子有去借宿,伊就帶女朋友去,在客廳摸她、親她嘴巴、胸部,是想跟她發生性行為,但是她不要云云。經查:關於前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甲女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甲女所提其與被告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對話資料(102年度軍偵字第1號卷第32至63頁)及證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證人甲女所稱其與被告經由網路聊天認識,雙方第1次見面係伊放學後直接與被告相約在學校附近,且於臉書上亦公布其真實出生年份,足見被告對於證人甲女之真實年齡應有知悉。而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㈢中,被告以手指插入證人甲女下體後,脫下褲子本欲以其下體為進一步之性行為,惟遭證人甲女斥責始行做罷,事後雙方以通訊軟體聊天時,證人甲女亦對其向被告之斥責行為表示歉意,並表示無法接受被告更進一步之親密舉動,足堪認定證人甲女之證詞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㈢中以手指插入證人甲女下體之行為,依前開定義規定,係屬性交行為。被告於行為時任職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擔任一等兵之職務,為現役軍人。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斷;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斷。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在其友人住處之客廳與車棚各為1次猥褻行為,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另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所犯上開3罪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依法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對情慾懵懂之國中少女為前開犯行,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2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該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第一次對被害人為撫摸胸部猥褻行為後,已表達不願意再發生類似行為,但被告仍執意為第二次猥褻行為及第三次之性交行為,顯不知悔悟。再由被告與被害人通話之簡訊內容可知,被告為逞私慾,誘騙被害人,向被害人稱:「有了第一次會變的更在意我」、「就是那個後感覺會比較好」、「因為你那個來不會懷孕」,誘諞被害人與其發生性交,甚至在簡訊中向被害人稱:「等你高中,我們一起離開宜蘭好不好」,被害人想念宜蘭的護校,被告卻要被害人離開宜蘭,惡行難以從輕量刑。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誠意,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考報載相類案例,有重判4年2月案例,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㈡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6歲女子猥褻罪及對於未滿16女子性交罪,法定刑最高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矢口否認性交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且對懵懂國中少女為上開犯行,以滿足個人私慾,具有惡性,對告訴人精神上亦造成嚴重損害,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判處被告對未滿16歲女子猥褻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對未滿16歲女子性交罪,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量刑均顯然過輕云云。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上級法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自明。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審酌上情,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上揭罪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且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未成年人為猥褻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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