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75號原告 陳世文 訴訟代理人 蘇安國 被告 林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用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占用之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併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林建義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2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上開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8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95,000元(計算式:43,800元/平方公尺×25平方公尺=1,095,000元);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揆諸首開說明,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09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