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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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炎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高炎東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以及顯示其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於10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審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審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對於自己屢犯施用毒品之罪,痛悔不已,此次已下決心於藥癮防治中心喝美沙冬以戒除毒癮,從此遠離毒害,絕不再犯,請審酌伊犯後態度良好,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等情,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說明量定被告刑度所審酌各情;且查,被告於本案前之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出所後,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經原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猶未自我惕勵、記取教訓,再於92年12月至93年6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號、96年度簡字第6140號、96年度訴字第2073號、96年度訴字第3821號、96年度訴字第4090號、96年度訴字第4604號、97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多次有期徒刑;甚且於本案案發後,被告猶無法禁絕毒品之誘癮,繼續恣意施用毒品,毫無節制,因而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審訴字第761號就其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其後,被告尚另有施用毒品、竊盜等犯行經提起公訴,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長年以來歷經偵、審、執行之司法教訓,猶縱己屢觸法網,無遠離毒害之決心,是原審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被告之刑,並無偏執一端、裁量權濫用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難謂欠當。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邱同印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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