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瀚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瀚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徐瀚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影本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9月,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之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另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4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欄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又附表編號4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受刑人徐瀚東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3日│102年1月29日│102年3月2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臺北地檢102│臺北地檢102││)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案號│2249號│1030、1091號│1030、1091號│├──┬──┼──────┼──────┼──────┤│最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事實││法院│法院│法院││審├──┼──────┼──────┼──────┤││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第2481號│第2374號│第2374號││├──┼──────┼──────┼──────┤││判決│102年8月29日│103年4月7日│103年4月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102年度簡字││││第2481號│第2374號│第2374號││├──┼──────┼──────┼──────┤││判決│102年10月7日│103年4月28日│103年4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2│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998│││年度執字第63│號(編號2至3號應執行有期徒│││71號│刑9月)││├──────┴─────────────┤││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新臺│││││幣20萬元│││├─────┼──────┼──────┼──────┤│犯罪日期│102年4月間某│││││日至102年6月│││││13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2││││)機關年度│年度偵字第13││││案號│001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103年3月18日│││││日期││││├──┼──┼──────┼──────┼──────┤│確定│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案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103年6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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