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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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林仁勇
被 告 鄭春嬌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1日下午3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伊請請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依約定方式繳款逾期繳款,除按年息14.6%計付利息外,
並得上開利息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致積欠
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分期攤還債務切
結書、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