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和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均得進入瀏覽之聊天室,公開刊登、張貼足以引誘、暗示兒童及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危險,足以危害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並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6月18日15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利用以其女友 黃瑞芳 名義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之「男同志聊天室」留言板上(網址:http://chat.f1.com.tw/),刊登「結實異男缺錢找約」之文字,足以引誘、暗示不特定之兒童及少年與其聯繫而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嗣為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調閱IP位址使用人基本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瑞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聊天室電腦網頁列印資料及IP位置定位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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