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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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羅開文
相 對 人 陳正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下稱台開信託公司)債務
,而台開信託公司於民國94年8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永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則於99
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
宏公司),遠宏公司再於102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鴻
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鴻裕公司復於103
年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茲因聲請人依民法第29
7條之規定,以雙掛號郵件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而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無法送達,乃依法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已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通知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
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