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1號原告恩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涎浩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份向原告購買木材一批,並同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貨款,詎料,原告於民國
96年3月27日提示該張支票竟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2份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支付貨款,但該支票已遭退票不獲付款,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716,7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彭建山~F0~T40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民國)│(新台幣)││├──┼──────┼──────┼──────┼──────┼──────┤│1│迦富貿易有限│合作金庫銀行│96年3月27日│716,745元│HG0000000號│││公司│新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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