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現暫借提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徒刑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設於臺北縣板橋巿三民路一段一二六號五樓鼎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訪友,詎其入內後發現辦公桌上放置乙○○及 劉育鑫 所有之華碩牌A三五00G型筆記型電腦及IBM牌五七0E型筆記型電腦各一臺,又無人注意其舉動,認有機可趁,竟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筆記型電腦二臺,得手後旋步出辦公室並沿樓梯下樓,適乙○○在上址四樓電梯門口發現甲○○手拿前開筆記型電腦,立即趨前制止並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在前述時間及地點竊取筆記型電腦等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一紙以及失竊財物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除前開竊盜前科外,尚另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又再犯本案竊盜犯罪,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該等財物均經被害人立據領回而無重大損失以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三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巿百二街四十八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 林春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供代步之用,嗣油料用磬後丟棄於基隆巿仁二路四十號前;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基隆巿仁一路三0五號前,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 范振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供己騎用,嗣油料用磬後丟棄於基隆巿福一街一三四巷十八號前;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民生路三段八十一號處,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被害人 陳火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均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且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五年臺非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敘明。惟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果每次犯罪係由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前述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多次以自備鑰匙竊取他人機車等事實,雖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且經被害人林春永、范振棟、陳火獅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以及被告所有供行竊所有之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然而,被告所為前述竊取機車犯行,係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之,尚與本案被告係趁辦公室內無人注意之際而下手竊取筆記型電腦之犯罪手法迥異;抑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伊竊取上揭機車純粹供己作為代步工具等語無訛(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本案被告竊取筆記型筆腦係為供己使用之目的不同(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林春永、范振棟所有機車之犯罪地點均在基隆巿區,亦與本案被告竊取筆記型電腦之犯罪地點係在臺北縣板橋巿區,相距甚遠;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竊取筆記型電腦係臨時起意,伊上去五樓那裡本來是要到那個公司找朋友,進到辦公室,裡面有人,但是好像沒有人發現伊進去,伊剛好看到有筆記型電腦在桌上,伊是想拿來自己用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諸情,足認前述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與本案被告實施之竊盜行為,犯意應屬各別,並非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二者實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