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00
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恐嚇、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又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3月29日確定,甫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94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火車站後站鎮前廣場附近,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以該剪刀刀刃破壞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啟動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該機車,隨即基於搶奪之故意,以該竊得之機車作為搶奪之作案工具,騎乘該機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見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渠女乙○○,見有機可乘,甲○○能預見其猛力奪取丁○○頸部所戴金項鍊及白金項鍊(起訴書誤載為黃白項鍊),將使丁○○頸部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猛力奪取丁○○所戴之前開項鍊,得逞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逃逸,丁○○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經丁○○、乙○○高呼「搶劫」, 韓承瀚 、 王明正 適騎乘機車經過,聞聲追捕,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甲○○旋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與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發生撞擊倒地,於扶起機車續行逃逸之際,為韓承瀚、王明正上前壓制在地,並報警查獲,且經警扣得前述剪刀。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暨本院中之指訴、證人乙○○、韓承瀚、王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又扣案剪刀1把,長度約15公分,刀柄寬約
5公分,刀柄部分為塑膠製,其餘為鐵製品,質地堅硬,一端尖銳,依其性質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並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告訴人丁○○受傷照片、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等可佐。是被告之上揭自白,合於事實,足為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竊取他人機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搶奪他人動產,核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另其傷害告訴人丁○○,則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2罪係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又被告竊取他人機車,係為將之作為實施搶奪犯行之工具,是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搶奪罪間,實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其情節較重之搶奪罪處斷。次查,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6日以89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又於92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3月29日確定,於94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正道,以謀生計,竟因一時失業,生活費用無著,即萌貪念,而實施本件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及使告訴人丁○○身體受有傷害,危害社會治安至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見良知未泯,兼衡其犯罪方法、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是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