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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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減得之刑暨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2日間」,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之所犯法條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附為說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