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一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二週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晚間七時許,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行攜帶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八0九0六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四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被告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自行攜帶毒品前往警局向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足憑,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四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參,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