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0、三七六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公克、淨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縮短刑期縮刑假釋後,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一年十月四日接續執行,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其後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再與上開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三年九月十六日接續執行,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短刑期假釋後,復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三、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起訴書略載為淨重零點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起訴書略載為淨重零點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零點一公克、零點三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一四二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件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屬鴉片類),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於上述時地所施用者確為海洛因無訛。被告前開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且所犯為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惡性非輕,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公克及淨重零點三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二個(空包裝袋分別重零點一八公克、零點一七公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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