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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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並依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案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號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第2號至第4號之罪分別為刑法第326條第1項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其宣告刑均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15日。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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