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⒈第4行「至96年3月7時28分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止」之後補充「在臺南縣市海邊」。
⒉第5行「多次施用海洛因」部分,變更為「以每日1至2
次,或每2、3天1次之方式,以將海洛因滲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密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二)證據名稱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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