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已與食鹽水混合,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留有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包裝(塑膠)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曹家峰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毒字第三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七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開始執行,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刑案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起訴書誤載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應予更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共二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在臺北縣中山路四號前正準備施用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渣(已與食鹽水混合,量微無法秤重)包裝(塑膠)袋一只,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檢體編號CH/二00五/A0五八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又上述扣案殘渣袋內含有微量之白色粉末與水分混合溶解之情,業據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審理中供承上開殘渣袋內係殘餘海洛因粉末及食鹽水等語;此外,經警檢驗該殘渣袋內之殘渣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扣案毛重0‧五公克,內含食鹽水無法秤重),亦有該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按,堪認上開白色粉末之殘渣係毒品海洛因。再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毒字第三六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執行已滿三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七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翌日釋放),並經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開始執行,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含扣案海洛因殘渣)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數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惟未實際危害他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兼衡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包裝(塑膠)袋一只內之海洛因殘渣(已與食鹽水混合,量微無法秤重),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留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包裝(塑膠)袋一只、注射針筒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