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372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2月17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台幣壹仟
元。
扣案之白色粉末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零公克)、白色細結
晶參袋(驗餘淨重貳點肆玖玖貳公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1月12日19時許。
(二)地點:臺北縣三重市地址不詳之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1月15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前查獲。
(三)被移送人之尿液經送鑑定確呈K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3件在卷可憑。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附卷可稽。
(五)現場並扣得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0.2024公克)、白色細
結晶3袋(驗餘淨重2.4992公克),業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Ketamine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6058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0.2024公克)、白色細結晶3
袋(驗餘淨重2.4992公克)為查禁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8年12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98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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