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1742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丙○○(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給付積欠之消費貸款款項,惟被
告丙○○於原告起訴前之93年11月19日已死亡,有丙○○個
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佐。
三、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丙○○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
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