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8日,冒用訴外人陳素
愛之名義請領由原告發行之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
00-0000-0000),並冒用 陳素愛 之名義刷卡消費或以該卡預
借現金,致原告給付消費款與特約商店而遭受侵害,共計消
費8筆,損害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30,460元。為此,
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消費明細表、鈞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為
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460元及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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