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玉豐 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母子,原居住高雄市,自民國88年間起,
未向原告租借,竟擅自將熱水器、洗衣機及衣櫥等雜物,放
置在原告所有之高雄縣路○鄉○○村○○路96之1號房屋1
樓,爰依民法第765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物品
騰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云云。
二、被告辯稱:上開房屋係被告丁○○○之夫,即被告 李峻卿
父,亦即原告之岳父 李清賀 所蓋,該房屋為李清賀原始取得
,且該房屋之基地屬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雖不知道原告於
何時辦理該房屋之繳稅,但該房子於李清賀去世後由被告繼
承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並無所有權,被告雖未辦理保存登記
,但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違章建築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故於地政
機關並無違章建築所有人誰屬之登記公示,既無登記公示,
自不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公示絕對效力之保障,但因仍屬建
物,故仍為房屋稅課徵對象,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誰屬,
雖可為房屋所有權人認定之參考,然並非為認定之唯一依據
,此與信賴地政機關房屋所有人登記之情形自有不同,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6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固據其提出自87年度起至98年度止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
為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雖提出繳納房屋稅之證明,但尚
不得遽論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另原告自承該房屋確係
其岳父即被告丁○○○之夫亦即被告李峻卿之父李清賀所建
蓋,雖其主張曾拿新臺幣200,000元委請其岳父所建造,
但為被告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證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尚
不足取信。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確為被告丁○○○與他人
共有之土地○路○鄉○○段○○○○○○○○○○號),此有被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告亦坦承房屋之基地是被
告所有等語,則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之基地又為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將上開物品
置於自己之土地上,要無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可言。從而,原
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物品謄空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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