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8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債務,原告遂於民國94年7月間購
買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及其土地(
即桃園縣○○鄉○○段984、985、992、993、994地號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399、402、403建物),嗣後原告將桃園縣○
○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以被
告支付貸款利息作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兩造約定被告若三個
月未正常繳納租金,被告須無條件搬遷,兩造並於98年4月
1日簽訂協議書為憑,惟被告至98年7月2日止,已20幾期未
繳,兩造復於98年5月8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無條件自系
爭房屋搬遷,並且清空系爭房屋,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為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無
權占有返還系爭房地,惟此紛爭經鈞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
1102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重複起訴違反既判力。另被告於
98年5月8日所簽協議書,係原告趁被告意識模糊,脅迫被告
所簽,爰以答辯狀送達撤銷上開遭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依協議簡化之
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
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將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被
告以繳納房貸利息作為租金。
⒉被告於98年5月8日於協議書上簽字,同意自上開房屋搬遷
,並且淨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
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自上開房屋遷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於97年間向本院提起97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返還房
屋之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壢
簡字第1102號判決,該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原告
於98年8月26日復提起本件訴訟,惟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係依據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則訴訟標的應為契約之請求權。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即非同一
訴訟,本件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無不得更行起
訴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
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稱:簽名時只
有原告及被告兩人,原告去找伊,伊有喝酒,頭暈暈的,伊
想說快點簽一簽趕快睡覺,則系爭協議書乃原告利用伊意識
不清時,脅迫伊使伊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第35頁)
,且被告表示系爭切結書之第一次簽名潦草即顯見其係意識
不清受脅迫所簽立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查,本院審
酌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重複
簽名二次,第一次之簽名雖較潦草,然被告又隨即在第二次
簽名後再行簽立「甲○○」,第二次之簽名之筆畫明確、字
體清晰,並非潦草至無法辨識之程度,且每人簽名是否工整
,亦受簽名時之快慢、筆順等因素之影響,亦有可能因第一
次簽名過於潦草而再行簽立第二次簽名,然簽名之潦草與否
,與簽名時是否係意識不清而受脅迫,並無必然相關。況查
,被告是否喝酒?酒後是否達意識不清之程度?原告又係以
何種方式脅迫被告?是否業已達脅迫之程度?被告均語焉不
詳,是被告無法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其意思表示。
㈢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現供被告使用,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既在協議書上簽字
,同意自系爭房屋搬遷,並且淨空,該協議之契約書經兩造
簽字,意思表示一致,契約業已成立,原告本於該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
落於桃園縣○○鄉○○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