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33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居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所訂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其間就該契約所涉訴訟,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該契約1份附卷可稽。原告
既以萬泰銀行依該契約對被告之債權受讓人身份,本於該契
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在最高授信額度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之限額內,向萬泰銀行借款。被告就所借
用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8.25%之利率,按日固定計息,還款
日則為自首次動用日(已還清者為再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
35日,嗣後並以每35日為一週期,還款週期中,被告如於授
信額度內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被告
每期應依與萬泰銀行所訂契約第6條所列附表金額給付最低
還款金額,若未依該條規定繳款或契約已到期或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者,萬泰銀行除得立即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外,被
告並同意萬泰銀行得於其繳款正常後,依規定審核被告之往
來或信用狀況等因素,展延原額度或部分額度,且於延滯期
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詎被告自95年10月2
日即未依約還款,尚欠萬泰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9
,358元、於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1,686元及帳務管理
費200元,合計101,244元,及上開借款本金自95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故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萬泰銀行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茲因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
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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