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簡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2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
2.5平方公尺之建物(含地上之管線)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拆除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按月不當得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餘按月不當得利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座落高雄縣路○鄉○○段地號535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同段534及53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在自己所有地號建築之同段110建號(門牌號○路○
鄉○○路○○號)建物,因越界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地號
如附圖A所示之2.875平方公尺,經原告要求拆除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含地上之管線)。
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被告越界部分
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
每月為288元,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
完畢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
二、被告辯稱:該房屋係建築公司所建,伊並不知道有占到原告
之土地,如有占到,也願意向原告購買,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越界建築之照片、存證
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囑託路竹地政事
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確占到原告如複丈成果圖A所示之2.5
平方公尺之土地(但非原告所主張之2.875平方公尺),又
原告不願將被告所占之土地販售予被告,從而,原告依所有
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理,應予
准許。至所請不當得利超過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部分,並
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