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97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雖主張其均係在高雄市代被告繳納保險費,而謂本件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查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將高雄市約定為本件債務履行地之合意,且被告亦具狀否認兩造有此約定,是原告尚難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