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又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1次,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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