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原審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早有悔改之心並向義大醫院接受 美沙冬 替代療法治療,並自身身體狀況不好,有類風濕性關節炎和血管炎之重大疾病。又被告家中有年老的母親需被告親身照料生活起居且身體多病需要被告帶至醫院或診所看療,希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原判決已予理由中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仍未根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8年10月8日診字第09810081277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等語。客觀上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以上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或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