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 傅春貞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被告 傅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段三七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
828條第2項、第83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就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及不當得利債權全部,對於被告為請求,依前揭規定,自得本於共有人之身份單獨為之,非必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其訴訟標的尚無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故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毋須追加其他繼承人共同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被繼承人 傅林 美嬌 所有,惟於民國96年5月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查 傅林美嬌 於95年6月27日至96年8月30日因病在陽明醫院治療期間,已經意識不清,絕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言語,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顯見傅林美嬌不可能於96年5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又傅林美嬌於96年8月30日死亡,原告為傅林美嬌之繼承人之一,被告趁傅林美嬌昏迷、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傅林美嬌受有損害並侵奪其所有物,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傅林美嬌與被告父親於92年間即曾表明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此有被告之兄長為證。被告因平日工作繁忙,且認辦理移轉登記一事並無急迫性,因此才延宕至96年
5月3日方辦理登記之相關手續,並無侵害原告之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傅林美嬌所有,傅林美嬌於95年6月27日至96年8月30日因病在陽明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均陷於意識不清、絕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言語之狀態,被告於96年5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傅林美嬌之戶籍謄本1份、陽明醫院97年9月4日及98年3月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傅林美嬌受有損害及侵奪傅林美嬌之所有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3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58條所謂「法律行為」即為物權行為,我國就物權行為採形式主義,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登記、書面相結合之要式行為。
㈡查系爭土地於96年5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所有
人傅林美嬌已陷於無意識之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5月1日收件之壢登字第1725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傅林美嬌」之印章均為其所蓋,其與傅林美嬌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71頁),依此堪認傅林美嬌確未與被告簽訂任何不動產移轉之書面契約,其等間之不動產贈與物權行為並未具備民法第760條之要件,依法應屬無效。至被告抗辯傅林美嬌多年前曾表明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乙節縱或屬實,亦僅得認定傅林美嬌曾與被告間成立贈與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在被告另行與傅林美嬌成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面契約,或以取得贈與人應協同登記之確定判決,補正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前,尚不得逕以傅林美嬌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抗辯其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傅林美嬌與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訂立書面契約,則於96年5月3日辦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傅林美嬌依法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現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所為顯係侵害傅林美嬌之所有權,傅林美嬌應得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傅林美嬌業於96年8月30日死亡,原告為傅林美嬌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38條及1148條之規定,原告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傅林美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部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欠缺書面契約,且未與傅林美嬌達成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意思表示合致,依法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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