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搶奪罪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紙鈔交予告訴人乙○○。亦有可能被告主觀上誤認已將1,000元交付乙○○而收取乙○○所繳之錢即離去;且依原審認定之事實,乙○○以交付950元之意欲交換被告之1,000元紙鈔,被告予以拿取,並非搶奪,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審依搶奪罪論處,適用法則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6月8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順向未熄火暫停於高雄縣○○鎮○○○路○○○號前,向在該處擺攤販賣荔枝之乙○○,佯稱欲購買50元之荔枝,且出示1,00
0元紙鈔1張佯請乙○○找錢,並表示可為乙○○拿到附近
100公尺施工處幫忙推銷,以博取好感及減輕乙○○防備之心,另表示希望買零散現綁之荔枝,不要原已綁好之荔枝,使在一旁幫忙之乙○○母親王 侯秀玉 忙於準備出售之荔枝,而無暇注意甲○○與乙○○之互動情形;甲○○則預將騎乘之系爭機車調整為逆向即與原騎乘相反之方向,待乙○○備妥950元準備與甲○○交換該紙1,000元紙鈔時,甲○○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乙○○仍拿在手中之現金
950元,且未將該1,000元紙鈔交予乙○○,即快速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逃離現場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乙○○、 王侯秀玉 之證述,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98年6月8日當日之通聯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搶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已審酌被告隨意搶奪他人財物,影響他人對財產權之行使,對法秩序造成破壞,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犯後態度不佳,及搶奪之財物僅
950元,被害人並已取回其中900元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已交付1,000元,或誤認已交付1,000元予被害人乙○○云云,純屬自我說詞,毫無足取;而被告係趁被害人乙○○取出950元準備於收取被告之1,00
0元時,找錢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係在乙○○尚未交付950元前,即趁其不備,出手奪取該950元後逃逸,已為原審認定無訛;被告自係以非法腕力搶取該現金950元,而非本於被害人乙○○之己意交付甚明。原審因而依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論處,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可言。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各節,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李政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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