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98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大園營業所所長,因順益汽車公司規定擔任公司主管之職務保證人須有不動產資力,詎其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未經其大嫂甲○○同意,利用代甲○○辦理汽車保險取得其身分證件之機會,先向桃園縣大園地政事務所申請甲○○名下,址設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建物謄本,並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人員偽刻甲○○印章後,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順益汽車公司中壢營業所2樓辦公室內,利用順益汽車公司不知情之新進人員 謝倩文 ,以甲○○之名義偽造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並蓋用偽刻之甲○○印章,向順益公司提出表示甲○○同意擔任其職務保證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順益汽車公司。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乙○○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無意見(詳97年度他字第482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98年度他字第2575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勞工保險卡等物(見
98年度他字第2575號偵查卷第4頁、97年度他字第4821號偵查卷第5頁、第5-1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順益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並可聲請易科罰金,有輕判之嫌;且被告另有業務侵占案件,顯見並非一時思慮不周,誤犯罪刑,係長期計謀犯罪。又第三人甲○○為被告之兄嫂,2人具有姻親家屬關係,其和解,更彰顯對告訴人公司之傷害,告訴人不服本案判決,因之請求上訴。經核閱上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非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之1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雖
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略以:該印章是伊大嫂甲○○辦理汽車保險理賠,經她同意刻的,辦理保險理賠之後,伊一直留著該印章,沒有還給大嫂,就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伊現在找不到該印章云云,似辯稱係盜蓋印章等情,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該告訴人甲○○印章係伊偽刻,甲○○不知伊刻印章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乙○○從未詢問伊要替伊刻印章。伊不知道乙○○有刻印章的事情。伊沒有交付印章給乙○○,也不知道辦理汽車保險需要印章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偽刻甲○○印章後,以甲○○之名義偽造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並蓋用偽刻之甲○○印章等情。此外,復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存卷足參。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件足認被告確有偽刻甲○○印章後,以甲○○之名
義偽造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並蓋用偽刻之甲○○印章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甲○○」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謝倩文在順益公司員工保證書上偽造「甲○○」之印文及簽名各一枚,為間接正犯。檢察官認簽名有2枚而認為原判決違誤等語,惟查,其中1枚非用以表示簽名,而僅係單純文書製作人之意,非偽造署押之意,檢察官所指容有誤會。被告偽造「甲○○」印章及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員工保證書上偽造「甲○○」之印文、簽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審酌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竟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復持以行使該員工證書,而損害告訴人本人及順益公司職務保證人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且迄未能與順益公司達成和解,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呂美玲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