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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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492、22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丙○○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金額。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丙○○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有關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據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楊梅鎮大力市滿福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出具98年2月1日晚上8時丙○○進去、8時35分離去之登記紀錄1紙」(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乙○○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照相館人員為上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甲○○、乙○○之多次以簡訊發送與告訴人丙○○,其胥為達恐嚇取財之相同目的;另被告甲○○接續將告訴人行動電話所留存之照片及影像製成光碟,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被告甲○○、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等之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拾獲之行動電話1具為告訴人丙○○所遺留之物,卻為蒐集其夫即被告乙○○通姦之證據而非法加以侵占,行為實有不當,又憤而自告訴人丙○○上開行動電話內所留存之親密照片、影片等電磁紀錄製成光碟,嗣其原諒被告乙○○通姦之犯行後,反與被告乙○○共謀多次發送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簡訊與告訴人丙○○,以為恐嚇取財之手段,致告訴人丙○○心裡受有極大恐懼,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當庭向告訴人丙○○道歉,暨與告訴人丙○○間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且被告甲○○所複製之光碟5片並未流入他人之手,業經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反面頁),且已將其所侵占之上開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丙○○;再者,被告丙○○、乙○○原擬恐嚇取財之款項新臺幣10萬元,幸未得逞,兼考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品行、尚有子女須其等撫育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及其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查,被告甲○○除於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外,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願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向告訴人丙○○支付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金額(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光碟3片及扣案照片3張,雖係被告甲○○所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所生之物,但其目的無非係作為對告訴人丙○○恐嚇取財之手段,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因之,上開扣案物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59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492號、第22412號起訴書1份。
附表三:
┌──────────────────────────┐│乙○○、甲○○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叁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8月7日起,每月7日給付 魏明 ││芳壹萬元,至99年10月7日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