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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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5
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18、17273、20327、20562、24203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依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罪(其中3罪與同案被告 曾世佟 共同行竊,另1罪係曾世佟教唆被告行竊),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並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併予處罰,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又有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良,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未坦承全部犯行,難謂已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敘明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具(含SIM卡),係同案被告曾世佟所有,供其聯絡、指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於收受判決後(寄存送達日分別為民國98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日),於同年12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其未參與行竊,只是充當中間人,是其他人作好其去接物品,再轉接他人,原審法官都問不重要的事,而未詢問有多少人共犯竊盜犯行,這也是其未完全告訴法官事實才被量處重刑之原因云云。惟依原審判決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其與同案被告曾世佟之分工、利益分配模式供稱:我是在汽車修理場認識曾世佟,當時他主動跟我說他可以處理解體車,要什麼零件他也可以處理給我,當時我就知道曾世佟的意思,互相留下聯絡方式,後來96年7月間,曾世佟打電話給我,請我到岡山憲兵隊對面的餐廳吃飯,飯局中談到,當他需要什麼車型、零件時,我就去找他需要的車子開來給他拆解,利益分配就是1台車我分新臺幣15,000元,每次都是曾世佟需要車,就會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說需要怎樣的車型,我就會去找車子,我偷車後,就打電話給曾世佟,並將竊取之車輛開到曾世佟的解體工廠交給他,由曾世佟解體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卷第55-57頁),足見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曾世佟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4件竊盜犯行(原審判決書第6頁),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之不當或違法。再者,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並參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足認其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4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顯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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