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原名 溫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下稱本條例)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伊之更生聲請,實與事實有所出入,原裁定駁回理由無非係以其於民國95、96年所得甚高,然而實係因業務需要,常退回客戶佣金,實際收入並無那麼多,再加上95年金融風暴中公司深受影響,以致獎金減少,而債權人亦強制扣薪已1年7個月時間,目前尚有2個小孩仍待扶養及房租壓力下,不得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參加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之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於95年10月間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萬7,120元,嗣抗告人繳交5期後即毀諾(96年5月毀諾)未再依約繳款之事實,有協議書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5、123頁),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稱:其毀諾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95年金融海
嘯,大環境不佳致保險業績低落,且公司因深受影響而發給獎金減少等語,惟據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見原審卷第14、15、102頁),其於95年、96年、97年所得總額分別為48萬5,074元、81萬9,663元、52萬8,830元,則其於上開各年度之每月收入平均分別約為4萬423元、6萬8,30
5元、4萬4,069元。再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之抗告人98年薪資資料,抗告人於98年度應領薪資總額為48萬4,303元(含年終獎金及獎勵津貼,見本院卷第65-8
1頁),每月平均薪資約為4萬358元。顯見其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後,除96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大幅增加
2萬7,882元外,97年度、98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則無甚增減。甚且,抗告人自陳於協商時之薪資為3萬5,000元,而抗告人係於96年5月毀諾,惟依原審卷附之薪資資料所示,其於96年5月4日之應領薪資為2萬7,785元,雖略有減少,惟於次月之應領薪資即提高至4萬3,369元(係因毀諾,法院扣款1萬3,272元,致實領僅2萬6,267元),再次月即同年月29日之發薪日更有13萬3,391元之應領薪資(見本院卷第38-40頁),足見抗告人於本件毀諾時之薪資減少,充其量僅能謂係一時之不便,原應與債權人妥為協商就此情事暫緩清償,即可解決一時資金之缺乏,而非率予毀諾。抗告人上開所稱公司受大環境影響,發給獎金減少,業績低落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信採。是抗告人於上開協商後之收入、支出並無重大之變化,尚難謂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亦可認定。
㈢抗告人雖另辯稱:其從事保險業務工作,需退還佣金予客戶
,實際薪資並未如薪資單所載之高,況債權人已向法院聲請執行其薪資達1年7個月時間,於目前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及房租壓力下,不得不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因退還客戶佣金,致實際收入與卷附資料不符乙節,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無法提出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是抗告人所述上開情事,因乏實據,自難採信。另據抗告人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包含房租8,000元、伙食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健保費600元、水電費1,200元、雜費1,600元、電話費700元、扶養費1萬元,合計2萬7,100元,而原審裁定均予以全額採認,然衡酌抗告人毀約時,96年薪資收入狀況,於扣除上開生活必要開支及扶養費用,尚餘4萬1,205元(計算式:68,305-27,100)可資運用,用於支付上開前置協商金額1萬7,
120元,仍屬綽綽有餘,並應將餘額妥予計畫支出,抗告人所稱大環境不佳,薪資減低因而毀約云云,亦難認為有理。再者,關於法院扣薪之強制執行部分,係因抗告人毀諾所導致,自不足倒因為果認係本件毀諾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件抗告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抗
告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抗告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是本件抗告人上開所述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㈤綜上,本件經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
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吳爭奇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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