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吳政哲
被 告 陳春櫻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8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號
)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分別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巷○○弄○○號3之7室(下稱系爭房屋)及2之7室之
房屋,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其曬
於陽台之棉被遭原告清洗陽台時淋濕,遂於系爭房屋之門外
與原告爭論並發生口角,嗣原告不願理會而欲關上房門之際
,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
房屋內,經原告喝斥「出去啦」等語後仍未離去,顯屬故意
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
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院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侵入住居,但我站在原告房門口不到一公
尺半的磁磚,大概待了10分鐘左右,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入住居之事實,且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1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至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含兩造筆錄、原告手機錄影畫面、錄影翻拍照片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侵入其住居,經其喝斥「出去啦」等語後仍
未離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自承其站在原告房
門口不到一公尺半的磁磚,大概待了10分鐘左右等情,認
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
(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54年次、大專肄業
;被告57年次、高職畢業;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106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個資卷);兼衡被告侵入原告住居的範圍、時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08年2月23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有本院送達證書1分附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
第5號卷第15、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係於同年3月5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
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
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