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646號
原 告 謝惠如
訴訟代理人 楊磬鍵
沈建宏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彭彥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民國 108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執以原告與
邱啟評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96年度司票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
准許(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民國(下同)10
8年7月1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65頁),被告對此表同意,有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頁下方),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與訴外人邱啟評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系爭本票,聲請鈞院96年度司票字第2797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毋庸負發
票人之票據責任,爰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核發之債權憑證,經97年11月12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無效果,於100年11月12日時效完成後,
復107年8月7日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不
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不存
在,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屬從權利,亦因請求權消滅而隨
之歸於消滅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邱啟評邀同原告及訴外人 陳勇誠 為保證人
,於95年10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以分期
付方式購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嗣未履行清償責
任,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
證。原告所主張冒名簽發乃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
年度票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及裁定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2頁)。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有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96年5月24日宜院瑞執96執未字第6211號債權憑證
、臺灣新北地方107年8月7日107年度司執公字第00000
號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2、24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
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
字第2030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此參諸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甚明。查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否認其上
簽名及印文真正,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
卷(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惟原告稱:不認識邱啟評、陳
勇誠,也未曾在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精湛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被告雖傳喚本件車
貸對保人即證人 蕭志明 到庭確認,惟其對系爭本票對保情形
不復記憶,僅稱:對保時會核對身份證件並確認本人在票據
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因證人對原告沒
有印象,也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本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僅
憑對保時核對身份證件等詞,無法排除他人冒名情形,其證
詞實難憑採。另本院囑託鑑定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108年
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803212050號函覆:「本案由於提供
參考之謝惠如平日筆跡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
由原告本人所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見本院
卷第179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合計7,7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
附表:見本院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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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發票人│到期日│票據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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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10月23日│邱啟評│95年12月28日│71萬元│本院96年度票字第2797│
│││謝惠如│││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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