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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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葉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2元,及自民國94年5
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68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0日起至95年2月20日止,以固定
年息15.68%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
攤付本息。詎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且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
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
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
,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
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
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
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
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
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
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
前揭立法理由,可知此項立法僅規定現金卡及信用卡,係考
量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已有降息之管制。復按類推適用,
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
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
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
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
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
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銀行法之立
法理由,既係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並考量
財政部已就一般消費貸款有降息之管制,方僅就信用卡及現
金卡為規範,尚難認立法者對於「未受降息管制仍以逾15%
高利率為請求之消費貸款」係有意沉默。查本件系爭貸款係
屬一般消費貸款,原告仍請求以年息15.68%利率計算利息
,顯然未受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本院審酌原
告屬於資本掌握者,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不論名稱
是否屬信用卡或現金卡,舉凡一般貸款,並無區分最高利率
之必要性,為基於平等原則,亦應類推適用之,以兼顧社會
正義,否則不足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
以原告就貸款契約所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其
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7,722元,及自9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
部分僅為利息之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為當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竺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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