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352號
原 告 王陽山
上列原告與被告 古一龍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
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11,50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