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046號
原  告  龎益鳴
被  告  陳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蝦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養殖培訓合約書第10條約定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9日簽訂養殖培訓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養殖培訓費用新臺幣
(下同)36萬元,被告應提供1年2梯白蝦,蝦苗每梯約100
萬尾,蝦苗飼料每梯50公斤,運費則包括在系爭契約內,並
未再單獨收費。嗣兩造於107年7月間協議第二梯蝦苗由原告
自行購買,被告依蝦苗市價退款,詎原告自行向他人購買第
二梯蝦苗後,被告遲未將第二梯蝦苗費用退還原告,且未提
供第二梯蝦苗飼料,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第二梯蝦苗費用
3萬元、運費8,000元、蝦苗飼料費3,000元,共計41,000元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元。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1梯蝦苗100萬尾於108年3月25日放養時,被告
自行支付吸收運蝦苗之運費9,000元。嗣原告表示要自行購
買第2梯蝦苗,被告僅同意支付原告以每尾0.013元計算之蝦
苗費用,因為被告是統一大量訂購蝦苗價格會比較便宜。但
原告不告知何時放養第2梯蝦苗及數量,也從未通知被告提
供第2梯蝦苗飼料,若原告真有購買第2梯蝦苗為何不提出單
據,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未提供第2梯蝦苗飼料。被告是提供
蝦漿作為蝦苗飼料,被告是以死魚等統稱下雜魚製作蝦漿,
這部分對被告而言不用支出什麼成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簽訂養殖培訓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給
付被告養殖培訓費用36萬元,培訓期間自107年2月9日起至
108年2月8日止,培訓期間被告提供1年2梯白蝦,蝦苗每梯
約100萬尾,蝦苗飼料每梯50公斤於放苗後第1個月提供;第
1梯蝦苗100萬尾於107年3月25日放養時,由被告自行支付負
擔運送蝦苗之運費9,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
養殖培訓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兩造於107年4月23日簽訂養殖培訓合約書時,原約定由被
告提供1年2梯白蝦蝦苗各約100萬尾放養,運蝦苗放養之運
費不另向原告收取而由被告自行負擔;第1梯蝦苗100萬尾於
107年3月25日放養時,由被告自行支付負擔運第1梯蝦苗之
運費9,000元;嗣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自行向他人購買第2梯蝦
苗,被告同意以每尾0.013元、100萬尾計算退還蝦苗費用共
計13,000元之事實,有養殖培訓合約書、兩造間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兩造及訴外人 趙俊喜 間之談話內容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3頁、第119頁),堪信屬實,
可知被告因未提供原告第2梯蝦苗100萬尾,而減少100萬尾
蝦苗、每尾0.013元共計13,000元之支出,被告亦因此而無
第2梯蝦苗運費之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2梯蝦苗以每
尾0.013元、100萬尾計算之蝦苗費用13,000元之範圍內,及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第2梯蝦苗運費8,000元部分,總計21,000
元,洵屬有據。
3.至原告主張:原告以每尾0.05元向他人購買第2梯蝦苗,被
告應以每尾0.03元計算退還第2梯蝦苗費用,且被告應退還
第2梯蝦苗飼料費3,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而原告就其究於何時向何人以何價格購買如何數量
之第2梯蝦苗及蝦苗飼料等節,復未提出其主張購買之任何
相關單據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憑信,是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以每尾0.03元計算之第2梯蝦苗費用,在逾每尾
0.013元部分應屬無據,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梯蝦苗飼料
費3,000元部分,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梯蝦苗以每尾0.013元、
100萬尾計算之蝦苗費用13,000元,及第2梯蝦苗運費8,000
元,共計21,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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