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852號
原   告  洪靜修
被   告  邱淑婷
       林祐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007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訴訟費用3,024元由被告邱淑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及更正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原
告上開捨棄利息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部分,則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
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淑婷、林祐平分別經綽號「 小胖 」、「小
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介紹,加入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7年
5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為原告
姪女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2次共10
0,000元,至訴外人 鄭凱駿 申辦並交付予該詐騙集團之元大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
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由被告邱淑婷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林祐平在旁把風之方式,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高鐵桃
園站1樓候車室內之ATM提款機提領原告匯入之前揭款項,
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而被告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遂行前揭詐騙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淑婷部分:我願意賠償,只是要等我出監。
(二)被告林祐平部分:我不了解整個案件過程,也完全沒有拿
到這筆錢,我當時是要搭車去彰化,被告邱淑婷拿2,000
元給我去搭車,我已經受刑事判決,我不應該賠償,也沒
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被告邱淑婷、林祐
平分別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本院並依職權調閱
前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邱淑婷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
1.被告邱淑婷自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有提領原告匯入
系爭帳戶之100,000元款項,是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邱
淑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損
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淑婷賠償100,000
元,應屬有據。
2.被告林祐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祐平於警詢、刑
事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
107年度軍偵字124號卷第13頁、第57頁反面,下稱偵字
卷;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卷第79至80頁,下稱刑
事卷);且被告林祐平於警詢中陳稱:107年5月10日中
午接到綽號「 小玉 」之男子來電要我去高鐵桃園站,之前
與小玉認識時有提到因車禍需要賠很多錢,小玉因此說有
工作會介紹給我,到高鐵站與被告邱淑婷碰面後,被告邱
淑婷即替我付計程車錢並給我2,000元,帶我去買往彰化
的高鐵票,途中要求我配合他到ATM提款,並將提得現金
交給我拿著,說是因為怕被警察注意,所以才叫我配合等
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而被告林祐平之所以會和被
告邱淑婷碰面並前往彰化,其原因是被告林祐平要擔任詐
騙集團車手至彰化向受害者取款,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至6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林祐平對於被告邱淑婷
提款行為係違法行為應有認識,且可預見對被告邱淑婷提
款行為將造成第三人之損害,卻仍配合被告邱淑婷避免警
察注意,已足認被告林祐平與被告邱淑婷及其所屬的詐騙
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認被告林祐平對於詐騙原
告之事實並不瞭解,惟其上開所為,亦已構成對於被告邱
淑婷詐欺行為之幫助。綜上各情,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祐平與被告邱淑婷負擔連帶賠償100,000
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
裁判費,惟原告因本院提解被告邱淑婷,繳納3,024元提解
費(見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
被告邱淑婷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