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1號遷讓房屋事件為被上訴人丙○、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被上訴人丙○、甲○○○之女,丙○目前神智不清無法自理生活,甲○○○現意識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丙○、甲○○○均已無訴訟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及有戶籍謄本足憑,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聲請人既為丙○、甲○○○之女,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其為丙○、甲○○○之特別代理人,即屬應予准許。
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