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聲請人即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之選任辯護人李怡卿律師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勘驗通訊監聽錄音帶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李怡卿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原審判決所引為被告丙○○犯罪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監錄內容相符,未見原審勘驗,實有勘驗之必要云云為由,聲請本院勘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對被告丙○○實施監聽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所有監聽錄音帶。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所引被告丙○○及其他被告丁○○、乙○○、己○○、戊○○、甲○○等人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止之通訊監聽譯文(詳九十四年警聲搜字第一七七號卷),均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業經監聽製作譯文之警員 鄭惠民 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通訊監察書可稽。且被告丙○○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詰問時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聽譯文令其辯認時,均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原審卷423頁),則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聲請人即被告丙○○之辯護人李怡卿律師雖具狀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監錄內容相符,未見原審勘驗云云。查未具體指明該監聽譯文與監錄內容有何不符之情事,屬其個人猜測之詞至明。再經本院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調取被告丙○○等之監聽錄音帶,於94年9月30日通知辯護人到院聽取,並於95年1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95年1月20日前就相關疑義具狀 陳明 並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之範圍、待證事項及其關聯性等情,亦未見聲請人陳明,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所為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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