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中山門旁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計程車排班處,見告訴人甲○○及丙○○與案外人 江木偉 及 施明道 四人正於該處等候計程車,即對該四人鳴按喇叭數次欲招攬該四人搭乘,惟遭甲○○拒絕並請其勿鳴喇叭後,竟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故意,下車以徒手毆打甲○○,致使甲○○受有右臉頰四點五公分乘四點五公分紅腫、鼻部三公分乘二公分挫傷並腫脹之傷害,並於丙○○以欲報警處理等語出言制止後,更另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操你祖宗」、「混帳」等足以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甲○○、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蘇昌澤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長貴